国土资源网 (2007年6月29日)
在处理毁坏耕地刑事案件时,哪些部门出具的土地被破坏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地方性法规中均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在执法过程中,对于土地鉴定的资格问题还是能够找到相关法律依据的。
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本身具有勘验土地的职权。该职权是国土资源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赋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这种规定虽然不能作为公检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直接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鉴定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该正视这一规定,对国家土地管理的职权分配予以充分尊重,参照相关规定做好执法工作。
同时,根据《农业法》第五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全国耕地土壤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具有勘测、监管和保护职权。法律法规授予有关部门这种监管、勘验职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确保耕地质量,保护耕地不受破坏。在遇到耕地被破坏的事情发生时,可以依据相关勘验规则,通过现场勘验来查明土地现状,作为土地是否被破坏以及被破坏程度的有效证明。本案中,湖北省大悟县国土局和农业局都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职责。
大悟县农业局经过农艺师现场鉴定后出具的由十多名技术人员签字认定的土地质量鉴定书,能够作为该宗耕地被毁坏情况的有效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参照部门规章和《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试行办法》第三条、《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等地方性法规对大悟县农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肯定和采纳,依法办事,不能让违法者逍遥法外,使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流于形式。
至于湖北大悟县检察院认为该县农业局不具备鉴定土地破坏等级的资格,并要求到江苏省的一家农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大悟县检察院坚持自己的观点,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对大悟县检察院的决定申请复议或复核。
对于这宗土地违法案件中暴露出的土地鉴定资格的分歧,其他一些省市的地方规定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例如,《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关于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等均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部门进行土地质量鉴定。
法律法规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主要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区的规定以及以往案件的判例虽然不能直接引用作为执法依据,但在对类似案件的某些问题的处理上也是有参考和借鉴意义的。针对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土地鉴定权方面的分歧,地方土地管理机关、农业行政部门或执法部门应就出现的问题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应尽快就土地鉴定资格的权限和效力问题制定相关规定,以弥补这一法律空白,为土地执法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 李晓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