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除了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以较少数额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通常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等程序。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除了上述程序之外,还可能进行听证。 处罚告知程序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听证是行政处罚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辩护的机会。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听证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否还要进行处罚告知?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进行处罚告知。理由是:首先,《行政处罚法》在规定简易、一般、听证三种程序之前,单列一条规定了处罚告知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处罚告知,因为这一程序已经由《行政处罚法》单独作出规定。但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应当进行处罚告知,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必要时应制作笔录,作为证据。一般程序也没有规定如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但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体例设置来看,处罚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独立于简易、一般程序之外。听证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进行处罚告知,但是既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都要另外进行处罚告知程序,那么听证之后,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也应进行处罚告知。其次,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都是关系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案件,听证之后,再次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时,没有提出不同于听证时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复核和采纳。如果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复核或采纳。再次,可以保证行政机关不因为程序违法而败诉。无论法院对于听证之后是否应进行处罚告知持何种态度,进行处罚告知只是多了一个告知程序,不会对行政机关造成更多负担,相对于行政机关因没有进行告知而不得不应诉或最终败诉,更能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与之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应该进行处罚告知。理由是:第一,听证本身就是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通常的申辩方式如书面或口头向行政机关进行辩解,听证更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和公正的申辩机会,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听证应由非案件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人员代理,听证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对于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还可以当场进行申辩和质证等。第二,听证告知实际上也是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中也要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因此,听证实际上包含着处罚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等内容。听证之后,再进行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实属多余和重复,为行政机关高效行政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基于上述对处罚告知和听证的不同认识,实践中出现了四种做法。一是听证之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处罚告知,给予当事人再次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二是听证之后,不再进行处罚告知。三是同时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即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个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告知的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是在一个行政处罚告知中,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样既体现了处罚告知,又兼具听证告知的功能。 笔者同意听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必再进行处罚告知的观点,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就此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同理解可能使行政机关败诉,建议在执法实践中采取第四种做法,即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但应当一并提出,不能分别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其实,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了要求听证,也就不会另行要求陈述和申辩了。 但是,如果听证之后,行政机关改变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还需要听证或者处罚告知?这首先需要对听证之后的行政处罚内容可能有哪些改变进行分析。听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听证之后如果改变了处罚内容,也只能是取消责令停产停业、取消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而改作其他处罚,或者减少罚款数额。前两种情形不属于听证范围,不必举行听证,但是减少罚款数额后,仍然有可能属于听证范围。无论是哪种情况,我们认为,此时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新的处罚决定,其内容不同于听证时的处罚决定,如果其仍然属于听证范围,还需要重新举行听证;如果不属于听证范围,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告知,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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