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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无结果,算不履行职责吗?

发布日期:2008-11-12访问次数: 字号:[ ]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是--

    张某与李某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张某于2002年11月6日向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02年11月16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张某,并将申请书副本以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发送给乙,然后指定专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18日向两人送达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2003年1月26日,双方调解未果,李某要求继续调解,而张某却于2003年2月10日以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县政府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县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为国土资源局完全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此案,该办法没有规定作出行为的期限,而且国土部门在收到张某的申请后,已立案,并对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说明正在积极履行职责。
    笔者认为,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因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取得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当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当事人协商、政府处理这种法定顺序来解决。政府处理也就是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时,由法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有权处理。
    本案中,张某是该县村民,因土地使用权与李某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县政府申请确权,显然,县政府对张某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期间上明确规定的不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包括三种情况:一般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紧急期限。这里的六十日,是法律统一规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完成的期间,经过六十日,法律视为行政程序已终结,达到了最后阶段,行政行为已经完成。由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国土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完成期间,故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适用六十日的规定,这个期间对负有法定职责的县政府具有约束力。县政府在六十日内没有完成行政行为,即构成违法,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是成熟的行政行为。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进行的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等行为,实际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且一直在积极地履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履行法定职责的误解。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在依其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往往要经过许多步骤,通常从受理开始,经过许多中间环节,但只有最后作出解决某个问题的决定,而且还是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行为,这一整个过程才能称得上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虽对张某提出的确权申请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也作了一系列程序行为,但并没有作出具有实质性的最终行为,整个行政行为没有完成,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能算履行了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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