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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集体建设用地收回“执行难”

发布日期:2008-11-12访问次数: 字号:[ ]


    1999年10月,经市政府批准,某村民小组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7.6亩建造蔬菜冷藏加工厂,法人代表为村民小组组长陈某。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工厂于2002年年底停产。2003年2月,村民小组组长改由李某担任。
    2003年3月,陈某与个体户张某以兴办联营企业为名,将加工厂改为铝合金厂。直至2004年年底,陈某未向村民小组交过任何费用。
    对此,村民意见很大。经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由村民小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村民小组随后给陈某下发了收回加工厂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送达陈某后,陈某置之不理,一直未交还土地。
    村民小组要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解决。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县国土资源局无法解决。村民小组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县法院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驳回了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类似这种集体建设用地收回受阻的情况比较普遍。而收回过程中的确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原则性强,存在不易操作的情况。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该条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在法律责任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了拒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措施,其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没有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当事人不依法履行的处罚措施。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土地管理地方性法规中。
    通过本案,笔者觉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即使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也有可能像本案那样很难落到实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没有任何强制手段,一旦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就会显得非常被动。同时,有些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更换频繁,无形中也增加了实施难度。
    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修改为:依法收回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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