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某县人民政府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等,拟将包括唐洋镇新元村一组在内的集体土地4.3805公顷征为国有。 盐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2001年9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作出了《关于某县2001年度第五批次小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上述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转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某县2001年度第五批次小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要求该县按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依法实施。 唐洋镇新元村三组村民王某宅基地旁边有一铸造厂,占用的354平方米也在征用范围内,王某对此有意见。2005年6月21日,王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县人民政府征用唐洋镇新元村一组354平方米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出的“确认被告2001年征用唐洋镇新元村一组354平方米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在地的征地已经省政府最终审批,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进行审查报批,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履行的是内部审批程序,属内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可诉范围。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判决维持原裁定。 笆者认为,土地征用审批是在政府之间进行的审批,并不是行政许可,征地上报是内部审核运转程序,是一个综合的过程。土地征用审批由一系列行为构成。一般包括土地征用前期准备、土地征用申报、土地征用批准和组织实施等几个阶段。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征用中的一系列行为,有些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有些则是不可诉的。由于土地征用的批准机关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组织实施者为县级人民政府,其征用主体应认定为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审批之前的申报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