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22日,A国土资源局与某灯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投资量占总投资100%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随后,灯具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完成投资量的50%后,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3月20日,灯具公司将厂房转让给某印刷公司。印刷公司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却被告知,由于投资量没有达到100%而不予办理。 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对照该条款,显然,灯具公司转让上述厂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转让厂房符合法律规定,但灯具公司没有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即投资完成总投资量的100%就转让房地产。那么,A国土资源局是否可以灯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就涉及到以什么方式来处理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签订合同是一种行政行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就转让厂房属于违法行为。笔者认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应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基于行政审批后的民事行为,其争议应当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民事争议的方式解决。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通过《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规定,表明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只要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A国土资源局应当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于灯具公司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则应当通过一般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处理方式解决。 |